融資租賃擔保方式有哪些
一、采購擔保
對于大型設備,租賃公司往往不是一次性付款給供貨廠商,通常采用三個以上的支付階段,既預付貨款、階段付款和尾款。預付貨款通常有兩個作用。
如果廠商信用良好,不需要這樣的擔保。如果廠商與潛在的承租人惡意欺騙租賃公司,那么問題就大了。為此,在風險預測中首先要對廠商的信用進行預測評估。其次就是在風險預防上采取有效措施,既讓廠商提供銀行出具的120%違約擔保,一旦廠商違約,銀行按預付金的120%退還給融資租賃公司。

超出部分實際上是對違約的一種補償,一是利率損失,二是匯率損失。對于用人民幣結算的采購,因為沒有匯率問題,補償比例可以相對降低。從風險管理的角度,租賃公司在沒有拿到銀行擔保時,不應該將預付款付給信用不夠的供貨商。
二、租賃擔保
融資租賃是金融與貿易結合的交易方式,因此在業務操作中既有融資擔保問題,也有銷售擔保問題。
有人說租賃物件都屬于租賃公司,相當于抵押貸款,從法律地位,比抵押貸款更安全,為什么還要承租人提供租金償還信用擔保?主要原因是融資租賃在中國因法律不健全,市場環境不發達,加上融資租賃公司把租賃當貸款做,不考慮物權退出問題。因此在做租賃時讓承租人提供第三方不可撤消連帶責任的租金償還信用擔保。租賃公司實質上變相在做設備貸款。從風險控制的方式來說,這種做法叫轉移風險。從風險的管理來說,在承租人沒有提供租賃擔保時,所有與租賃相關的合同都不能正式生效。
三、融資擔保
至今還有許多人認為融資租賃是出租人給承租人提供融資便利。實質上需要融資的是融資租賃公司,承租人多是以融物的方式達到融資的目的,操作中不但得不到錢,反而要向租賃公司不斷的付款。
四、司法擔保
為了制止承租人的違約行為,當承租人嚴重拖欠租金時,租賃公司采取財產保全司法行動,中止承租人對租賃物件權益的繼續損害。但在辦理保全過程中,司法部門要求租賃公司提供保全擔保。意思是說如果保全的不是租賃公司資產,由此產生的損失由擔保人承擔。從風險控制來說,應該預測到承租人有這樣的風險。從風險預防來說,應該讓承租人提供這樣的擔保。
融資租賃擔保實務中要注意哪些問題
1、擔保人應當具有擔保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1)采取保證方式時,著重考慮保證人是否具有作為保證人的主體資格。如根據《擔保法》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未經法人授權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2)出租人應對擔保人進行資信調查,確定其擔保能力。
2、考慮到監控難度等問題,應審慎使用浮動抵押制度
浮動抵押制度是《物權法》引入的新制度。浮動抵押抵押財產具有較大的靈活性,抵押人被賦予較大的處分權能。但它也不可避免地會給抵押權人抵押權的。實現帶來諸多風險:
(1)浮動抵押財產價值可能在特定化之前減少或流失,使抵押權人的債權難以得到清償。抵押財產處于流動狀態,抵押人可能濫用其自由處分權,非法轉移、變更財產,致抵押財產總體價值減少,損害抵押權人利益。
(2)浮動抵押財產在發生法定或者約定事由時方能確定,這給預測抵押財產的價值帶來困難。
(3)浮動抵押制度有賴于良好的社會信譽、誠信和市場環境。
(4)由于浮動抵押具有浮動性,抵押財產處于動態變化中,《物權法》沒有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及抵押財產相應的監督權,抵押權人無法掌握抵押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及抵押財產的價值變化,不利于保障抵押權人的債權。
(5)浮動抵押不得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所有權。
鑒于以上缺陷,出租人對于浮動抵押應采取審慎態度。依據《物權法》196條規定,浮動抵押中抵押財產確定的情形之一為“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出租人應盡量在浮動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提前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一旦發生了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抵押財產即被確定,抵押人不得再處分抵押財產,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實現抵押權,從而保障自己的債權。
3、約定行使擔保物權條件,保障擔保利益,節約交易成本
《物權法》第170條規定,除了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情況下,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出租人在擔保合同中應對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明確約定,充分利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及時防范風險。
4、積極行使擔保權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物權法》縮短了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期間,因而,如果抵押權人未能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則其利益將不會受到法院保護。出租人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合同履行跟蹤制度在此至關重要。
5、及時進行擔保登記,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物權法》中將動產擔保由以往的登記生效主義轉向登記對抗主義。盡管不進行登記,并不影響動產擔保的效力,但是為了能有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應督促擔保人進行登記。
6、適當考慮適用留置、應收賬款質押等擔保方式
《物權法》規定企業之間可以留置,而且留置權和債權可以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這為出租人采取留置擔保方式提供了可能性。同時,也可以采用應收賬款質押的方式。
7、對租賃物殘值的擔保
租賃物殘值擔保為融資租賃所特有,它是為保障出租人對于租期結束時租賃物殘值利益而設定。對租賃物殘值的擔保一般適用于當融資租賃合同中據以計算租金的金額不是租賃物購置成本的全部的情形。此類擔保可以由第三人或承租人提供。
對此建議條款:雙方約定在租賃合同屆滿時租賃物的具體殘值;對合同屆滿時租賃物進行評估和變現,約定評估的具體方式或者評估機構;當租賃物的評估變現價值低于雙方約定的殘值時,由承租人或第三人對差額作出擔保。
8、建立健全租賃物取回占有機制
在租期內,租賃物處于承租人使用和控制之下,因而出租人可考慮采取合同約定、合同公證、租賃物標志化等手段設立明確、可操作的租賃物取回權制度,充分保障租賃物權。取回權并不是《擔保法》中的擔保制度,但是對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必不可少。
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是債權擔保的一種,因此,從整體上看,它的擔保方式與擔保法確定的擔保方式沒有什么區別,包括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五種。但是應當注意,由于融資租賃和他的特質,合同當事人應當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約定合同的擔保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