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區別
1、委托人是指委托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托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托公司拍賣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亦稱賣家)。

2、受委托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處理相關事務的人,受委托人應履行的義務有,依委托人指示親自處事務,處理結果向委托人報告義務,處理委托事務所得財產應交與委托人,因受委托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損失,受委托人應予以賠償。
3、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須是兩個不同的人,不能是同一人。
委托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費用的義務
在我國,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但不論委托合同是否有償,委托人都有支付費用的義務。委托人支付費用的方式有兩種,其一為委托人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其二是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必要的費用后,委托人償還該費用及利息。
(1)委托人預付費用
委托合同屬于勞務給付性質的合同,所以在受托人為委托人利益而處理事務時,如果需要支出費用的,應依受托人的請求使委托人預付為公平,故各國法律均規定委托人有預付費用的義務。
(2)委托人向受托人償還費用
受托人沒有在處理委托事務時為委托人利益而墊付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托人墊付了費用,則其享有請求委托人償還的權利,相應地委托人也就應承擔返還費用給受托人的義務。
2、支付報酬的義務
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報酬,只存在于有償的委托合同之中,如果委托合同是無償的則無所謂支付報酬的問題。即使當事人在委托合同中沒有約定報酬,但依委托合同的性質與習慣委托人應當支付報酬。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報酬數額,由合同當事人約定,無約定的依照習慣確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后,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也不完全排除委托人在委托事務尚未處理完畢而向受托人支付部分報酬的義務。
3、賠償損失的義務
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非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損害的,委托人應當負賠償損失的義務。
受托人的主要義務
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義務
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應當依委托人的指示。委托人的指示依性質可分為三種:其一為命令性的。即受托人絕對不能擅自變更委托人的指示。其二是指導性的。在此情形下,受托人以堅持委托人的指示為前提享有部分酌情裁量權。其三是任意性的。
2、辦理受托事務的義務
這是受托人的主要義務。由于委托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有相互信賴關系,所以在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和習慣,且也無不得已的原因時,原則上受托人應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而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法律上之所以不允許受托人任意地轉委托,是為了防止出現受托人有負委托人的信任而損害其利益的情形。
3、報告義務
受托人應依委托人的請求,隨時或者定期向委托人報告受托事務的處理情況;委托關系終止或委托事務已經完成時,受托人應該將處理受托事務的經過及處理受托事務的結果報告給委托人,并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如清單、發票等。受托人履行報告義務的具體內容由當事人根據需要約定。受托人履行報告義務,尤其是委托事務終止時的報告,不以委托人的請求為前提,雖委托人未請求其為報告,而受托人不及時報告的,也是違反委托合同的行為。
4、移轉利益和權利的義務
受托人因處理委托事務所收取的貨幣、物品及其孳息等利益和權利應當交付給委托人。法律一般并不明確規定受托人履行移轉利益和權利的義務的時間,因此受托人的交付義務屬于不定期債務。但在委托人催告后,受托人仍然沒有履行交付義務的,受托人應負給付遲延的責任。
5、受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受托人對委托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包括四個方面:
(1)受托人在處理委托事務時,應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受托人怠于注意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害的,受托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2)受托人因超越受托權限而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受托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委托關系的建立是以委托人與受托人間相互信賴為前提的,故原則上受托人應親自處理委托事務,但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將委托事務轉由第三人處理。
(4)共同委托中受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共同委托,是指數人同時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為其處理委托事務。
權利和義務永遠都是統一的,作為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與受托人,在享受了相應的權利之后,還是需要實際履行自己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