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要遵守哪些原則
1、自愿性
自愿性原則是訴前調解最根本的原則之一,是訴前調解實施的合法性基礎。訴前調解要真正實現公正與效率,就要保證程序的正義性。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在看中其快捷、不傷和氣等優點的同時,對自己權利能否真正得到保護相當關注。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程序的選擇,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體權利的處分,都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一是體現在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程序自愿,人民法院不能強迫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在調解過程中權利處分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決不能通過誘導、施壓等手段使當事人勉強同意達成協議。此外自愿性原則還應包括中止調解程序自愿等。

2、開放性
首先是調解參與人員的開放性。訴前調解是雙方當事人在訴前由法院審判人員引導下進行,可以邀請人民陪審員、律師及社區居委會負責人、村民委員會負責人、雙方單位負責人、親戚朋友等參與調解。其次調解內容的開放性。調解的基本內容以爭議標的為主。但實際調解過程中,往往不可能拘泥于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中所涉及事實,只要雙方當事人自愿,可以將雙方當事人與所爭議案件相關聯的糾紛、爭議背后的深層次矛盾從整體上、根本上予以解決。
3、合法性
訴前調解的合法性原則是比較寬泛的基本原則。既調解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行。一是調解程序合法,在調解過程中要做到程序公正,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進行違法調解。二是調解協議內容合法。雙方當事人調解協議達成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4、保密性
訴前調解并不要求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對一些敏感性、保密性的內容可以避而不談,在調解過程及協議書中也可不予明確。比起審判公開的特點,調解的保密性滿足了一些當事人不愿意將那些純屬私人事務、私人信息公之于眾的需求,避免了因審判公開將私事外揚而可能陷入的窘境和帶來的傷害。
5、快捷
訴前調解較訴訟調解更應當快捷、簡易,一旦調解破裂,不應拖延而迅速轉入訴訟程序,這種程序的轉換應確定時限并由法院自動完成,當事人無需另行申請。
6、節約
對于起訴至法院而選擇訴前調解的,法院可比照訴訟預收費用,但訴前調解一旦達成,應當減免收費,以此鼓勵當事人在訴前達成調解。
訴前調解的流程包括哪些
1、訴前調解流程:
(1)起訴;
(2)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
(3)法院安排訴前調解;
(4)調解員主持調解,調解成功;
(5)當事人不起訴,法院不立案并退還起訴材料;
(6)當事人和解撤訴,不需要出具文書,法院立案按當事人撤訴方式處理;
(7)調解組織出具調解協議書,法院立案按當事人撤訴方式處理;
(8)法院立案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9)調解不成功,立案進入訴訟程序。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訴前調解的意義和作用
(一)有利于調解法官保持中立性、公正性。法院設置庭前調解程序,可以有效避免法官扮演調解者與判決者雙重角色之弊端,消除非法調解、強制調解或調解不成延遲裁判的現象,排除當事人對法官調解中立性、公正性的合理懷疑。
(二)有利于當事人節省訴訟成本和節省司法資源。庭前調解,可以充分發揮調解作用,提高案件庭前調解結案率,使當事人節省取證、委托律師等費用,節省訴訟成本,幫助糾紛當事人盡快從訴訟中解脫出來,投入到正常的生產、生活中。同時,啟動較少的程序高效審結案件,有利于法院節省司法資源。
(三)有利于實現“案結事了”目的。由于庭前調解從審判環節中分離出來,可以確確實實地給當事人選擇調解或審判解決糾紛的機會,增強當事人對庭前調解成功的信心,促使當事人著眼于未來,以相對平和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于減輕矛盾激化,實現“案結事了”目標,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穩定的發展。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