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全國的人民調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范圍
根據人民調解法等法律法規及工作實際,人民調解委員會可受理下列案件:
1、各類民事糾紛
婚姻、家庭析產、繼承、贍養、撫養、撫育、勞動、債務、賠償、宅基地、山林、水利、承包、租賃、相鄰關系等。
2、民事違法引起的糾紛,未違反治安管理條例,更未構成犯罪。
3、違反社會公德、公序良俗引起的糾紛。
4、輕微刑事案件引起的糾紛
如侮辱、誹謗、虐待、干涉婚姻自由等,就其性質屬于刑事自訴案件,但由于情節輕微,法律規定此類案件當事人不自訴或者自訴后又撤訴的,調委會可以調解。
5、新出現的醫患糾紛、勞動爭議、物業管理、土地承包、土地征用、拆遷安置補償等糾紛。
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下列案件:
1、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進行調解的案件;
2、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案件;
3、已構成犯罪或構成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案件;
4、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它的群眾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四方面:
1、人民調解委員會是群眾自治的組織。
2、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是民間糾紛,主要是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涉及人身、財產權益的民事糾紛。
3、人民調解員與糾紛當事人地位平等。
4、人民調解不具有行政或司法等國家強制力的屬性。